最高院法官详解: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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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详解: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否

文/王林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来源/法律出版社 《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

一、理论支点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两种。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不同于权利失效期间,权利失效期间,即权利人丧失相应权利的期间,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主张。因此以“权利失效”称谓上述原则,似较妥当。《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均有关于权利失效的规定。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91条(时效、失效及权利之不行使)规定: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及地役权均不受时效约束,但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该等权利得因不行使而消灭;在后一情况下,适用失效之规则,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权利失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两者适用范围不同。权利失效的适用对象得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请求权。

第二,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构成权利失效,不仅要求权利人在失权期间内不为权利的行使,还要求有特别事实,足以导致义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信赖权利人不会再行使权利,方发生权利失效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产生,一般只需要有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要件。

第三,法院应否主动审查不同。法官得依职权审查失效期间是否届满;但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二、实务争点

无效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中一般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共利益及善良风俗,自始无效的合同。但我国法律并未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作出规定。2008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诉讼时效规定》并未涉及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直是处理纠纷必须面对的问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应当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其理由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酌无效性原因都是明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确认也应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法院应采用主动审查的方式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如果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失,那么必然导致非法利益将变成合法利益。

三、法官说法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应属确认之诉,而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虽然《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权利都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传统理论将民事权利按照其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而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应仅限于“请求权”。就支配权而言,它是权利人占有和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会损害社会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流转,因而不必适用诉讼时效;就抗辩权而言,抗辩权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请求权存在,抗辩权就不会消灭,因而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就形成权而言,权利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人可能会拖延行使权利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民法规定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由此可看出,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应仅限于请求权,请求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将无法实现,而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来说,无论是司法机关依职权确认无效还是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都不符合请求权的这一基本特征。所以,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种事实确认,合同当事人或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可提出,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合同归于无效一般是因其违反了三个方面,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只要这三个方面不发生变化,合同的无效属性也就不会改变。如果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无效合同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将变为有效合同,这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非法利益也将变为合法利益,这是为法律所不容的。

第三,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正所谓“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而无效合同,由于其违反了法律或公共利益,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并确认无效,不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确认合同无效是法院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一项职能,也是评价和指引民事主体为民事行为的要求,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最后,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必然影响交易安全。持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将会使已形成的法律关系消灭,必然引起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无效而被撤销,从而使很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利于交易安全。然而,我国《合同法》第58条对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合同双方应分别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对于不能返还或返还成本过高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此外,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已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判断合同外第三人在接受财产时是否为善意,如果是善意,则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无效的确认并不会必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性,自然也就不需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附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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