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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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8月1日起施行

近日,为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程序,吉林省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试行)》,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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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梅河口市发展改革委(局)、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商务部门、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为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我省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程序,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吉林省水利厅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吉林省商务厅

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

2025年7月2日

抄送:中省直有关部门

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异议与投诉处理工作。

各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农业农村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对招标投标的异议处理进行监督,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投诉。

省级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政数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建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平台。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接受投诉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在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平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政数部门定期汇总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平台投诉情况,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做好投诉处理督导工作。

第四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在不接受招标人异议答复意见的情形下,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异议、投诉受理的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同时在招标文件中告知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异议或者投诉的权利。

第六条 异议、投诉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

第二章 异议的提出与处理

第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下列规定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三)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九条 异议人对除涉及开标事项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异议书,异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异议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异议的基本事实、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异议人系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说明。

第十条 异议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同意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

异议人撤回异议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和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异议处理。对开标现场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当场答复,并制作记录;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日内作出实质性答复,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异议事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招标人不能在3日内作出答复的,可以适当延期,但不超过7日,且应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公示期,答复后剩余公示期不足3日的应顺延。

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依法作出答复。招标人未依法处理异议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直接介入调查。

招标人处理异议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调查取证、组织专家评审或到外地调查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第十二条 招标人的答复记录通过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平台推送给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和处理

第十三条投诉人在不接受异议答复的情形下,可以向招标人或行政监管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邮件、录音等)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材料。已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六条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本部门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书或投诉举报平台转办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六)超过投诉时限的。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未签字的笔录材料不得作为证据。

第二十三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八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附相关证据);

(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法的线索或者证据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移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公安机关予以查处,不得隐匿或者掩盖。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受理异议或者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异议、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方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失信行为的,纳入信用记录,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实施信用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执业不良行为、进场交易行为评价不良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恶意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情形投诉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对其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活动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异议是指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不合格结果、招标文件、开标或者评标结果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问题,依法向招标人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二)投诉是指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异议人对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服,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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